自2013年5月,罗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以来,罗平县基本实现了法、检、公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有机衔接和工作常态。
2015年7月22日关于拒执罪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罗平法院又及时引导并协助申请人对涉嫌构成“拒执罪”的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经过五年的努力,罗平县现已形成了公诉、自诉齐头并进,共同推进拒执罪在执行工作中深入适用的良好工作态势。
2013年截止2017年12月31日,罗平法院共审理37件拒执罪案件。
这不,前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罗平法院就占2个,在此,提醒大家,前车之鉴,切莫作死!
案例一
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公司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申请人提起自诉,法院以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执行人有期徒刑一年。
罗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成瑞与被告罗平致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汽车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给付李成瑞汽车配件款66990元。
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汽车公司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李成瑞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汽车公司属于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熊政权是汽车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15年5月,法院依法裁定追加熊政权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敦促其履行判决义务,熊政权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履行,但其在此期间依然出入高档饭店,甚至还在家中大摆酒席宴客。
2016年5月4日,熊政权因拒不执行裁定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同月13日,申请人李成瑞指控被执行人熊政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月17日,熊政权被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罗平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熊政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
被执行人为筹措购车款,以所购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却拒不按期还款,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12年4月,刘某、陈某某与上海通用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用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向上海通用金融公司借款7万元(涉及金额处均指人民币,下同),后因刘某、陈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刘某、陈某某赔还上海通用金融公司贷款本金5015.72元及相关利息等。在此期间,刘某将涉案的车辆擅自处理,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通知要求刘某执行判决,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刘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替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
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既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擅自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5年4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蔡某某归还林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蔡某某未主动履行,林某某于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其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但蔡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5年12月,蔡某某将自己在强晓加油站的22.5%股份转让变现,获得资金206万元。其收取10万元现金,同时指使买受人将其余资金存入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2016年6月,蔡某某将其名下的奥迪A6轿车出售给他人。以上两次财产状况变动,蔡某某均未向法院报告。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同年11月8日将本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物,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蔡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某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四
申请人因伤致残,急需赔偿金治疗及维持家庭生计;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并采取外逃方式规避,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执行人赵某某因其雇员赵某驾车高速行驶,致同车乘客杨某某受伤致高位完全截瘫(一级伤残)。该案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由赵某某、赵某连带赔偿杨某某等六名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赵某某、赵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杨某某等六人遂于2013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赵某某、赵某先后交付执行款共计5万元, 在法院主持下,两被执行人与杨某某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两被执行人对赔偿款各自承担50%责任;赵某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赵某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外出去向不明,经法院多方寻找,均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执行法院遂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将赵某某抓获到案。
赵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将执行款13.5万元交到法院;庭审当日,赵某某将余款8万余元全部支付给受害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以支付医疗费用为内容的判决,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
被执行人在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得大额拆迁补偿款,却拒不清偿债务,并隐藏、转移财产,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11月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徐某某未主动履行,杨某某于2013年1月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某某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且为规避执行,尚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将其名下财产进行转移。
2015年6月,徐某某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执行法院获悉,徐某某在昆明市大板桥街道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待领取,法院执行人员立即前往执行。但徐某某却在执行人员赶到前就将补偿尾款转移至其银行账户。
待执行人员赶到银行后发现,徐某某已将款项提取。后执行人员向徐某某核实,其承认已领取拆迁补偿款99万余元的事实。执行人员敦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当时承诺第二天即偿还所有款项,过后却仍不履行。
2016年8月,执行法院将该案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7年3月,检察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以上诉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六
被执行人有能力新建房屋,却拒不履行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判决义务,致申请人难以继续接受康复治疗,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经申请人依法提起自诉,法院以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5年3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蔡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还应支付66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蔡某某未主动履行,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蔡某某仅向申请人给付1万元后,即拒不履行,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法院要求其搬出新建房屋交付执行,但蔡某某拒不迁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申请人王某某以蔡某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未被受理;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能力迁出房屋交付拍卖而拒不迁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申请人王某某身体严重残疾,并需后期治疗,妻儿均患有疾病,家庭经济极为困难,执行法院已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国家司法救助。
案例七
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仍不按协议履行,并违反限制消费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010年3月,陈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杉木林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向陈某某支付3.6万元后将杉木砍伐完毕,却对余款拒不支付。
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田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合同余款8.9万元。判决生效后,田某某未主动履行,陈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田某某分期履行义务;但田某某在履行5000元后,对剩余部分拒不履行。
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经执行法院调查,田某某每年均有固定的房屋租金收入1.6万元,并于2014年4月花费3.6万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因田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其仍拒不履行。
法院将田某某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田某某近亲属代其履行完毕判决义务)。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存在违反限制高消费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认罪态度好,且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最终,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八
被执行人将他人应得的水电站建设移民补偿款据为己有,挪作他用,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3年11月,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对钟某某等三人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返还钟某某等各项补偿款共计49万余元;
2015年6月,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对钟光翠等五人与李某某财产共有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分别给付钟光翠等共计37万余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均未主动履行,钟某某、钟光翠等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强制扣划李某某银行存款14.5万元,李某某支付其母钟光翠2万元;截至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仍有69万余元未能执行。2016年6月,执行法院将李某某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溪洛渡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过程中,李某某共领取移民补偿款226万余元,其中包含八名申请执行人应得份额。
李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已生效,其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占地面积150余平方米的房屋1000余平方米,各项开支累计超过130余万元;因所建房屋手续不全,不能拍卖处置,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结合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法院认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九
被执行人领取其丈夫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后,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支付死者母亲应得的份额,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4年3月,徐某某(李某某丈夫)在泸西某煤矿工作过程中因矿难死亡,用人单位与徐某某家属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家属103万余元。
徐某某母亲饶某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李某某、徐某(徐某某长子),请求判决李某某、徐伟分给其应得的赔偿金份额。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就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徐伟给付原告饶某某赡养费及共有赔偿金份额共计2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徐伟均未主动履行,饶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其一直未主动履行;法院在执行期间也未能发现其他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已实际取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法院依法将李某某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执行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已给付申请人饶某某12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前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发后其坦白认罪,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十
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8月,河口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河口支行签订借款500万元的合同,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分别以第一、第二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裁定对王某某名下的“凯宴”轿车一辆及五处房产进行保全。
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就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55万余元及利息;王某某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明知“凯宴”轿车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于2016年1月将该车辆抵押给林某某,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债权银行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对该车辆和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处置,但经法院多次通知,王某某仍拒绝交出车辆,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
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对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和执行立案后,转移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