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强化财产保全措施的运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最大限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诉至本院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含刑附民)案件,在立案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送达《财产保全提示书》。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以及院机关的诉前保全、起诉时一并申请保全、立案后在案件移送审判法官前申请保全的,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在案件移送审判法官后至二审法院接到上诉案件前、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案件审判法官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立案庭立案后,交由执行局送达及实施。
中心法庭的保全案件由各中心法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后,自行组织实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移送执行局实施。
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保全申请只能部分保全的,按照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收取申请费;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的,每件案件的申请费最多不超过500元。
四、对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案件,审判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将财产保全的执行情况予以叙明,并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作出决定。
五、本规定由罗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