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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后,要求赔偿28万余元,法院这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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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选刚  发布时间:2018-12-11 08:33:22 打印 字号: | |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蒋某某为被告廖某某家粉刷外墙受伤,起诉到罗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最终在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原告领到了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被告廖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因建房需要,雇请原告蒋某某为其粉刷外墙。2017年9月9日8时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及另外一个师傅在外墙粉刷,因架子高度不够,原告与被告在升架子的过程中,升降器的挂钩突然脱落,导致原告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二被告及其他工人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8600元,再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423元。

为了尽快化解纠纷,承办法官在庭前已多次联系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二被告推卸责任及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开庭审理,二被告表示,因借钱盖房子负债累累,已经无能力偿还,如原告执意要求偿还那么多,只得把房子抵给原告了解此案。而原告则认为,自己是外地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自己没有过错,被告理应全额赔偿。

为顺利调解本案,承办法官主动邀请二被告所在村的村长参与调解。承办法官通过老王村长了解二被告家境情况后,劝诫二被告,虽然家庭困难,出了事自己该负的责任还是要承担的,日子虽苦,挺过几年后会慢慢好起来的。

同时,法官告知原告蒋某某,其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本应该清楚地知道在施工时应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应存在侥幸心理,由于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建议其适当降低赔偿金。

通过法官释法说理,原告蒋某某回想到自己在院期间二被告除了垫付医疗费外,还一直对其进行精细照顾,“千金难买心头好”,决定同意退让。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顺利结案。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变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此类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并非被当然免除了证明责任,其就自身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一方存在过错之事实,仍负有举证义务。

【法官寄语】

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生的主要有以下两大风险点:

一是提供劳务者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

二是接受劳务一方组织管理与安全保障能力不足。

在此,法官建议无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还是接受劳务一方,都应当提高风险意识,避免侥幸心理,同时也建议提供劳务者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通过购买短期的意外保险、选择合适的投保金额,有效避免用工风险。
责任编辑:韦凤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