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平安快乐,但玩耍是孩子的天性,受伤也就在所难免。如果是在校外培训机构受的伤,那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近日,罗平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审结了一起校外培训机构责任纠纷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玲玲(化名)和乐乐(化名)都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均为罗平县某校外培训学校武术班的学员,每个周末下午三点是他们学习武术的时间。这天,玲玲的母亲和乐乐的父母像往常一样,早早的将孩子送到学校就离开了。几个小孩见时间还早,就玩起了游戏,玲玲和乐乐在玩游戏的过程中撞到了一起,同时受伤倒地。
经医院检查、诊断,玲玲的伤为创伤性牙脱位,牙龈撕裂。乐乐由于伤势轻微,未到医院治疗。
之后,玲玲的母亲与培训学校、乐乐父母协商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培训学校、乐乐父母赔偿玲玲就医造成的损失。
培训学校认为,小孩在学校玩耍受伤,学校有一定的责任,但玲玲的伤在罗平县医院已经进行了治疗,玲玲母亲又带玲玲到昆明进行治疗完全没有必要,属于扩大开支,学校只承担玲玲在罗平就医的费用。
乐乐父母认为,是玲玲自己撞到乐乐受伤,作为乐乐的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谁应该为玲玲受伤负责呢?
法官说法
孩子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同时,法律规定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之后的举证责任:如果受到人身损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教育机构来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到人身损害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来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两个小孩都只有七岁,未满八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培训学校的老师及工作人员对他们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该随时关注他们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并随时进行提醒或加以制止。在未尽到以上教育、管理职责时,培训学校应当对玲玲受伤就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培训学校提到的玲玲到昆明就医扩大的开支问题,经庭审询问,玲玲母亲表示带玲玲到昆明就医是因为玲玲年龄较小,配合性不好,在罗平治疗时用于固定松动脱位牙的牙周夹板经常脱落,于是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昆明的医院治疗。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就医地点的选择,法律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其次玲玲母亲选择带玲玲到昆明就医有合理的理由,且治疗为必要性治疗,开支的费用也为合理的费用;所以玲玲到昆明就医并不算扩大开支。在法官及陪审员的解释下,培训机构负责人对此表示了理解。
最终,经过多方努力,培训机构同意赔偿了玲玲受伤就医造成的损失,乐乐的监护人也对玲玲进行了补偿,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法官提醒
近年来,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的学生比例逐年增加,由于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不到位、风险意识不足等原因,未成年人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为减少未成年人可能遇到的风险,校外培训机构应进一步规范管理和运作,并购买商业保险,提升抗风险能力和民事赔偿能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