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板桥法庭合并审理的四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均提出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辩解”。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那利息到底能否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举例来说:假设借贷合同成立于2023年10月25日,此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四倍即为13.8%。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则没有超过13.8%,故一年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形成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如果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5%,已经超出了13.8%,超出的部分则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例来说: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假设借贷合同成立于2023年10月25日,前期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每年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借期共三年。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每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的利息都可以计入后期的本金,即如果没有中途还款的情形,第一期的本金可认定为113万元,第二期的本金可认定为127.69万元,第三期的本息和应为144.2897万元。但是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三年借期届满时,出借人可以请求的本息之和不得超出100万元+100万元×13.8%×3=141.4万元,故对于超出141.4万元的部分,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